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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兵诉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2019/6/8 23:08:35发布120次查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周兵。
委托代理人余佳鸿。
委托代理人孙郇郇。
被告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原野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守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凯,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兵与被告原野旅行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亚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孙郇郇、被告原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兵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目标经营责任书》,原告按责任书约定交纳了合同保障金30000元及年度营销推广费6000元,合计36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网络平台费6000元。之后,由于原告难以接受被告的经营方式等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障金及多收的推广费、网络平台费,因当时原告未能找到2011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以原告没有收据为由,数月后仅退还原告保障金,拒不退还原告其它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旅行社责任保险分摊费及网络管理使用费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野旅行社辩称:原、被告间的经营责任书终止后,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返还原告,不存在返还原告其余费用的问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周兵(乙方)与被告原野旅行社(甲方)签订《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为规范原野旅行社营业部的经营管理,明确经营责任,经原野旅行社审核,现聘请周兵为原野旅行社红山路营业部的负责人;责任书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野旅行社应对“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品牌进行不断完善和提升,为周兵提供原野旅行社的完整经营体系;原野旅行社每年将保证在主流平面媒体、电视、网络、社区、电台等对其旅游产品做集中宣传;原野旅行社应建立完善的网络操作平台及旅行社管理平台,并及时对网络及管理软件进行更新与维护,周兵支付原野旅行社每月1000元为营业部门店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分摊费用及网络管理使用费用(备注:签约加盟第一年免6个月费用);原野旅行社有权对周兵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进行监督与管理;周兵接受原野旅行社的经营管理体系并按该体系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周兵承诺,若与原野旅行社终止、解除本协议后,不得以原野旅行社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在该责任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亦作了约定。签订该责任书的当日,被告原野旅行社向原告周兵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质保金30000元、社责险及网络平台费6000元、推广费6000元,合计42000元。之后,周兵负责的原野旅行社红山路营业部在原野旅行社的网络系统中,以“yygj073”作为登录名进行业务操作,其中涉及2012年3月通过该网络系统操作了旅游业务。2012年6月4日,原野旅行社红山路营业部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后,周兵要求原野旅行社退还相关费用,原野旅行社退还了周兵质保金。关于6000元推广费,经本院另案调解,原野旅行社与周兵和解,双方一致同意原野旅行社退还周兵3000元推广费,并已履行完毕。因原野旅行社未退还周兵其余费用,故周兵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起始日为2011年8月1日,并一致认可双方间合同已终止,但双方对合同实际终止日期意见不一,原告陈述合同实际终止日为2011年10月初,被告则认为合同实际终止日应为2012年6月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部目标经营责任书、收据、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2011年7月26日原告周兵与被告原野旅行社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周兵支付原野旅行社每月1000元为营业部门店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分摊费用及网络管理使用费用(签约加盟第一年免6个月费用)。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合同的起始日为2011年8月1日,对于合同实际终止日,原告陈述为2011年10月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此后的2012年3月原告仍通过被告网络系统操作了旅游业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6月4日,原告负责的原野旅行社红山路营业部经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认为该日为合同实际终止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分摊费及网络管理使用费计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兵人民币1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承担8元(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亚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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